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50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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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不明,其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係對法律無深入研究者,請向專業人士請教並遵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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