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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惟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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