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519,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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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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