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誤認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141地號土地(下稱
- (二)80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四層樓公寓一棟(80中工
-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賴木火出資購買,因被告
- (二)原告於84年間分二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 (三)兩造間之物權行為,其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買
- (四)被告基於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即非無法律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
- (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系爭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次查,本件原告前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事宜而犯偽造
-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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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誤認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9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法律關係為有效,初為履行買賣契約,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84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遲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認定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二)80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四層樓公寓一棟(80中工建使字第231號起造人甲○○),83年、84年間被告家人有意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雖因被告尚無資力,基於叔姪間之親情與信任,為使其早日成家立業,原告便同意買賣價款延後給付,無奈十幾年經過被告竟全無返還買賣價款之意,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並辯稱人在軍中無法為買賣契約之合意,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已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其附麗,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合計480,000元本息,並自98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5,000元。
且被告基於故意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於前訴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期間,旋即分別與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及抵押權人葉吳玉雲於98年10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一方面否認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另方面迅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數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顯係明知其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源將被判無效致被追奪,其蓄意阻撓及消耗原告取回所有物之利益意圖明顯,致損及原告權利至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爰聲明:(1)被告應塗銷臺中市○區○○段141地號土地及510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9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應返還臺中市○區○○段141地號土地及5104建號之房屋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5,000元。
(4)被告應返還因設定抵押權所得之不當得利及因該抵押權設定所致原告損害之賠償208萬元本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賴木火出資購買,因被告之父於被告幼年即外遇在外另組家庭,賴木火因顧忌被告之父外遇女子及渠等所生子女日後對家產有所主張,故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賴木火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隱名所有權人,後賴木火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時,基於同一原因,亦以原告為起造名義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後,被告之祖父為衡平各房子女對其家產之應繼分,而於83年間命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84年間分二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母因而將被告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之祖父轉交原告,並授權原告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卻利用該機會,未經被告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復於85年間與當時任職於臺中市農會辦事處主任之訴外人賴麗卿(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姑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以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中市農會,貸款金額1,300萬元。
嗣因原告無力繼續依約定期限繳納積欠本息,臺中市農會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92年度拍字第578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始知上情,原告並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三)兩造間之物權行為,其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原告猶執陳詞,謂兩造間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其附麗云云,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物,洵無理由。
且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並無違反法定方式或有其他登記無效之情形,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本件登記原因既未無效,復因贈與物之權利既經移轉而無撤銷可能,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所有物,即無依據。
(四)被告基於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主張自90年6月份起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使用補償金5,0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所由何來,其主張理由不備。
而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已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固得為使用、收益、設定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基於個人經濟原因,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皆屬適法處分,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尚無權利可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核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且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茲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參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理由固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然綜觀該案判決理由,係謂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並未進一步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即難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難僅此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洵非有據。
(四)次查,本件原告前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事宜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自承在卷。
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賴麗卿與甲○○(本案原告)姐弟分別係乙○○(本案被告)之姑姑與叔叔,緣賴麗卿與甲○○之父親即案外人賴木火要求將原登記於甲○○名下之臺中市○區○○里○○路298號房屋2樓部分及該屋坐落基地之持分『贈與』乙○○,且由擔任代書之甲○○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甲○○因而持有經乙○○同意而刻用之乙○○印章一顆,並於84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仍繼續持有該顆印章...」等情,而原告就上揭事實復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判決書第4、6、7頁理由記載),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訴外人賴木火要求辦理贈與予被告而來,原告僅係代書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原告雖係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徵諸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卷),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此乃因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之要式文件,性質上乃屬物權契約,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檢附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依各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贈與日期分別為83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各於84年8月7日、8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7月、5月許,即已發生贈與事實。
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與前揭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況原告自承其為代書並經辦系爭房地上開過戶事宜,其就不動產相關事宜有其專業知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當事人間復有叔姪關係,親屬關係匪淺,原告自無無故辦理系爭房地上開過戶事宜之理。
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賴木火贈與之故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節,應堪採信。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己之事實提出切當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上開緣由之贈與關係而來,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無權占有;
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固經被告設定抵押權,復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而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其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益,亦非有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抵押權人葉吳玉雲證明抵押權設定事實,自無必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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