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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99年3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茲因該裁定未據抗告已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證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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