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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庚○○
己○○
戊○○
甲○○
乙○○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蔡綉烔
丙○○
丁○○○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綉烔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第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第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第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第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綉烔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第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秀霞等26人分別共有。
被告蔡綉烔、丙○○、丁○○○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蔡綉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丙○○、丁○○○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雖提出文書辯稱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其抗辯,亦否認其提出文書之真正,被告不能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自認其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丁○○○辯稱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前手之房屋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41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秀霞等26人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A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蔡綉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B部分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丙○○、被告丁○○○各取得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D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被告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丙○○、丁○○○固辯稱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等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並提出誓約書、承諾書、公業持分歸管字、約束證、委任狀、約束證、歸管字、持分贈與證書、甘愿字、證明願、分管合約等文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依上開文書內容形式上觀之,尚無從獲悉文書製作人與兩造之關係,被告丁○○○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即被告就其抗辯之事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遽以採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得本於所為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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