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62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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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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