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664,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丙○○
甲○○
丁○○
乙○○
辛○○○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戊○○、庚○○及己○○○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復未提出繕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表明訴訟標的(或請求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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