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8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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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00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十三樓之一)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土地、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方式,標得原屬訴外人葉春英所有如主文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甲○○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99/100,原告丙○○取得1/100。

原告已如數繳納得標金額,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月10日領得上揭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是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詎料,原告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竟發現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之,雖經原告要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仍無動於衷,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居住此地甚久,此標的物雖已拍賣,但法院早已認定為不點交之標的物,即表示此標的物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其於其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乙事未置一詞,又被告雖前於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權利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葉春英僅基於雙方信託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訴外人葉春英係於90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主張之「信託」登記,足證其占有系爭不動產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次查,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既無理由,則其自原告98年8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因受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又該利益無返還可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被告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酌附近鄰地相同條件房屋之租金行情,應認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被告應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會登記在我姐姐葉春英名下,是因為我買房子當時信用不好,葉春英債信比較好,可以貸款,才登記在她名下,我也正常交款,是因為母親生前為人作保,債權人因為債務人沒有還,找上保證人,而我母親死亡時我們姊妹沒有拋棄繼承,所以債權人才會查封在我姐姐名下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除外),被告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葉春英間存有信託關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春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關係,而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如為肯定,則其與葉春英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得以之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以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及參照德國、瑞士民法前揭法條增訂第二項。

是從上揭法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春英名下乙節縱為真正,於被告未依法終止其與訴外人葉春英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仍為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葉春英所有,是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即難認為無效,而原告就被告與第三人葉春英間並不知悉,為善意第三人,葉春英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其可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與第三人葉春英間信託關係之有無,係屬被告與第三人葉春英間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其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佔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就其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在台中市第五期重劃區,週遭高樓大廈林立,位於台中市○○路○段旁,附近為商業區、住宅區,林近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甚佳,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茲系爭土地面積為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800/500萬,實務係每三年分區公告一次,故96、97年公告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7238.4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為93萬61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6,648元【計算式:(7238.4元×5412×7800/0000000×+936100)×8﹪÷12=6,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8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6,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0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216號13樓之1)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讓,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月。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之駁回,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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