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維
- (三)故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
- (一)本院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
- (二)聲請人乙○○(男、57年3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因認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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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兄長。
相對人自幼即為重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
相對人因此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應可認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吳俊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並無回應(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經吳俊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無就學,81年間家屬帶至醫院鑑定為重度智障,就醫狀況家屬不詳,個案呈現無法切題回答問題。
相對人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欠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明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故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
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查:
(一)本院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乙○○(男、57年3 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9年2 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無配偶,且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專人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與聲請人乙○○同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胞妹楊美莉、叔叔楊組村、林春綢、堂弟楊坤堂、弟媳林姿伶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9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因認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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