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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未具狀提出異議,然觀其餘被告提出異議之事由,乃陳稱「渠等為被繼承人林明標之繼承人,而渠等業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且准予核備在案(97年度繼字第1715號)」等語,此項異議事由,顯非基於渠等個人之事由,且有利於被告甲○○,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之意旨,其等異議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被告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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