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重訴,2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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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鼎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300萬元、②500萬元、③900萬元、④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1日,借款利息分別按①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4%機動計算、②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64%機動計算、③年利率6%固定計算、④年利率6%固定計算,並依約定方式分別償還本息。

若有一期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國鼎公司就上開四筆借款竟均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各為①8,373,980元、②3,665,172元、③6,293,485元、④6,293,485元,合計24,626,122元及分別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丙○○既為被告國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曾於98年9月8日償還37萬元、98年9月30日償還76,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鼎公司、戊○○、甲○○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影本二紙、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二紙、增補借據四紙、存放款利率表一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八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國鼎公司、戊○○、甲○○雖於支付命令程序不附理由聲明異議,然於本件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渠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曾於98年9月8日償還37萬元、98年9月30日償還76,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根據前開原告提出98年11月2日、99年1月27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記載,被告國鼎公司98年9月29日以前償還記錄均已詳列,則原告據此計算被告國鼎公司尚積欠之債務,自難認有何違誤;

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國鼎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四筆款項,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鼎公司給付尚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又被告戊○○、甲○○、丙○○既為被告國鼎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國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戊○○、甲○○、丙○○就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4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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