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簽定「Distribut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固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獲得獨家總代理時
- ㈡、本件原告不願承擔無法執行系爭合約須遭受之損失,竟於98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先後交付的代理產品屢
-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
- ㈢、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總代理經銷商合約」,依兩造合
-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限期催告依約履行產品保
-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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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DRAGONNEW LIMITED 龍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簽定「Distributor Agreement總代理經銷商合約」乙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限負責生產代理產品(機車),並將越南地區的獨家代理權授與原告,同時約定代理產品保固售服期限為出貨後15個月或10,000公里,兩者擇一取其先到期者(系爭合約第7條參照,下稱產品保固義務)。
系爭合約簽定後,原告陸續訂貨,並曾於97年9月份支付共計美金227,520元予被告,作為訂購部分代理產品之預付款。
詎料,被告先後交付的代理產品屢遭客訴,消費者不斷表示代理產品具有瑕疵,甚至還發生代理產品因剎車鎖死而直接危及消費者生命安全等情事,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安全甚鉅,並損及原告之商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限期催告依約履行保固售後服務,補正代理產品瑕疵、改善品質問題等,惟被告雖進行瑕疵修補,卻仍無法有效解決客訴、各樣零件瑕疵所造成之故障。
嗣因被告遲遲未妥善解決代理產品瑕疵問題,原告不堪維修成本、訂單流失、商譽受損等損害繼續加劇,不得已乃於98年3月9日再次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表示限期催告,要求被告處理代理產品瑕疵及品質等問題,並聲明如逾期未獲置理,即行解除合約.被告並應依法返還原告預付之貨款訂金,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是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雙方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貨款訂金227,520美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被告業已自認有收受系爭美金227,520元之訂金,其主張之「商業買賣慣例不予退還」顯然無據:兩造於97年4月間簽訂總代理經銷商合約,惟被告所給付之產品瑕疵甚多,品質狀況頻傳,嚴重影響原告商譽,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無效之餘,原告已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雙方契約既已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原應返還所受領之物或償還其價額,系爭定金亦屬該條應返還之物或價額,被告已自認收受前揭定金,其主張所謂商業買賣慣例不予退還,顯然無稽,況且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為法規、習慣與法理,在有法規可適用之前提下,當無適用商業慣例之餘地,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商業買賣慣例之依據為何。
⒉被告聲稱其受有損害誠屬虛構,縱屬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依商業買賣慣例,買方交付訂金50%後,賣方進行備料生產等云云。
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1日支付訂金,是被告係於是日後始開始備料生產,則被告就此之後備料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亦自承其產品除了銷售與原告外尚有行銷至其他國家,是被告縱使已經備料,經原告取消訂單後,亦無礙於其用於生產運銷其他國家之訂單,是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
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確有備料而受有損失,是故如被告確實受有損害而無法彌補,應由被告主張其法律依據以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獲得獨家總代理時,第一年的銷售保證量位為6000台車,原承諾半年保證完成年目標量的50%(即3000台),然原告僅於97年6月進貨464台,即因通路發展不力,而一再拖延,於97年8月21日簽回之訂單,原告原要求交貨日為97年10月6日,卻於同年9月l0日通知被告因原告於越南海關因低報進口價格,導致進口受阻而要求被告暫停出貨。
被告體諒原告於越南發展不易,同意承擔積壓庫存,等待原告通知再予發貨。
詎料,嗣後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原告評估,不願繼續越南機車銷售業務,裁撤人員,乃通知被告欲取消9月已下之訂單及供貨合約,取回訂金美金227,520元。
而按商業買賣之慣例,買方交付定金50%後,賣方進行備料生產以在預定交期供貨,乃為雙方交易保證完成之手段。
賣方在交貨前尚須承擔貨品總金額50%之壓力與風險。
被告明確告知若無法交貨,原告所付之50%訂金不足彌補取消訂單之損失,無法退回訂金。
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商合約,原告應達到合約保證銷售數量,在無法履行訂單狀況下,買方所支付之訂金依商業買賣慣例,不予退還。
㈡、本件原告不願承擔無法執行系爭合約須遭受之損失,竟於98年3月藉口被告提供貨品品質不良,作為退回訂金之理由。
惟原告舉證事物與事實差異極大。
原告對於機車銷售並不熟悉,誤判取得產品總代理後,轉售予當地經銷商即可圖利,以致未積極發展屬於自己的通路,亦無專業售後維護能力,不投入廣告宣傳,導致銷售失敗。
被告已經盡力協助解決因原告維修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問題,並多次派技術人員赴越南培訓指導及書面陸續回覆其客訴,又承擔積壓貨品之經濟損失,已善盡交易合約之維護責任。
原告未完成銷售總代理應盡之義務,無法達成原保證之目標,顯然意圖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⒈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定「Distributor Agreement總代理經銷商合約」乙份,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限負責生產代理產品(機車),並將越南地區的獨家代理權授與原告,同時約定代理產品保固售服期限為出貨後15個月或10,000公里,兩者擇一取其先到期者(系爭合約第7條參照)。
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陸續訂貨,並曾於97年9月份支付共計美金227,520元予被告,作為訂購部分代理產品之預付款。
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先後交付的代理產品屢遭客訴,消費者不斷表示代理產品具有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限期催告依約履行產品保固義務,補正代理產品瑕疵、改善品質問題等,被告雖曾進行瑕疵修補,然無法解決問題。
嗣因被告遲遲未妥善解決代理產品瑕疵問題,原告乃於98年3月9日再次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表示限期催告,要求被告處理代理產品瑕疵及品質等問題,並聲明如逾期未獲置理,即行解除合約.被告並應依法返還原告預付之貨款訂金,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所發存證信函3份、台中淡溝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2008.11.5品質會議10月客訴單追蹤紀錄、原告告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康林國際機構98年2月4日康龍字第098020400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暨客訴明細總表影本、康林國際機構98年3月2日康龍字第09 80302001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情辯稱原告所提產品瑕疵的問題,大部分都已解決,且原告係因不願承擔無法執行系爭合約須遭受之損失,始藉口被告提供貨品品質不良,作為退回訂金之理由等語。
是兩造除對被告是否有未依原告催告而履行其產品保固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及原告解約之真正動機有爭執外,對於上開履約經過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而,本件之爭執重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告催告而履行其產品保固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義務,有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如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
亦即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五版,第364頁以下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總代理經銷商合約」,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限負責生產代理產品(機車),並將越南地區的獨家代理權授與原告。
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除為將越南地區之總經銷代理權授與原告外,並負有生產交付產品(機車)予原告之義務。
而兩造合約保固條款第7條A項雖有約定「產品保固售服期限為出貨後15個月或10,000公里,兩者擇一取其先到期者」,然依前開說明,及就兩造合約之性質觀之,此項被告之產品保固義務,應僅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尚非主給付義務。
是此項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次查,兩造合約保固條款第7條B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若零件在正常狀況下損壞,聯統(即被告)將提供龍新(即原告)免費的替換零件,但零件運費需由龍新支付或按排跟下一批貨出到越南,代理商必須提供「客訴報告」及賣方所需求的必要資料給賣方,若是因不當的使用或保養失當而引起的零件時無法提供上述報告則不會賠償」,此為兩造有關被告保固義務效果的約定,是兩造間並無關於被告產品保固義務之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據以行使解除權之約定。
故本件被告之產品保固義務如有給付遲延情事,亦須已達到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積極之證明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限期催告依約履行產品保固義務,補正代理產品瑕疵、改善品質問題等,惟被告雖進行瑕疵修補,卻仍無法有效解決客訴、各樣零件瑕疵所造成之故障,原告乃於98年3月9日再次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表示限期催告,要求被告處理代理產品瑕疵及品質等問題,並聲明如逾期未獲置理,即行解除合約.被告並應依法返還原告預付之貨款訂金,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是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雙方契約業經解除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經盡力協助解決因原告維修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問題,並多次派技術人員赴越南培訓指導及書面陸續回覆其客訴等語。
經查,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之有關兩造產品客訴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回覆明細表及97年11月、12月之客訴單追蹤紀錄、98年1月追蹤處理表(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被告所提證物五)及原告所提兩造2008.1 1.5品質會議10月客訴單追蹤紀錄、及客訴單暨客訴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之記載,被告確已就原告所提產品客訴加以回覆處理,雖有部分瑕疵未能完全獲得解決,尚難謂有何重大給付遲延之情事,此觀原告上開自承其多次向被告發函,限期催告依約履行保固售後服務,補正代理產品瑕疵、改善品質問題等,被告確曾依約進行瑕疵修補等語亦得以佐證。
是就上開事實以觀,實難認本件被告已有產品保固義務之給付遲延,已達到足以妨礙兩造契約目的之完成,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程度。
再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獲得獨家總代理時,第一年的銷售保證量位為60 00台車,原承諾半年保證完成年目標量的50%(即3000台),然原告僅於97年6月進貨464台,即因通路發展不力,而一再拖延,於97年8月21日簽回之訂單,原告原要求交貨日為97年10月6日,卻於同年9月l0日通知被告因原告於越南海關因低報進口價格,導致進口受阻而要求被告暫停出貨,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欲取消9月已下之訂單及供貨合約,取回訂金美金227,520元,本件乃原告不願承擔無法執行系爭合約須遭受之損失,始藉口被告提供貨品品質不良,作為退回訂金之理由等語,有其提出兩造合約第4條、原告97年訂單狀況、原告簽回之訂單、原告要求被告暫停出貨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是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告催告而履行其產品保固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應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兩造之契約仍然存續。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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