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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追加原告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丙○○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追加之訴(即追加原告)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丙○○訴狀所載,係依據合夥內部委任關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及99年3月30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該項聲明及法律關係為辯論,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卻同時具狀追加起訴,除追加「原告乙○○為共同原告」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應給付原告丙○○之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追加原告乙○○受領」,其援引之法律依據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云云,惟原告丙○○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並認為原告丙○○係依據合夥及委任關係起訴求償,與追加原告乙○○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者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本院認為訴之追加,係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者任何1項之追加而言,而原告丙○○所為「追加原告乙○○」部分,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為之,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丙○○與追加原告乙○○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8地號等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等2人立場對立,就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夥及委任)在客觀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理由。
又原告丙○○係基於合夥及內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4800萬元,與追加原告乙○○係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800萬元,追加原告乙○○之請求對象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丙○○,其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2人,自不具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見本件訴訟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2者請求基礎事實即非同一。
況依備位聲明記載追加原告乙○○「請求被告2人將應給付原告丙○○之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追加原告乙○○受領」,此部分涉及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而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權須以債務人即原告丙○○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原告丙○○既已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在先,追加原告乙○○豈有債權人之代位權可得行使?再本件原告丙○○之訴訟辯論,本院認為已距可為裁判之程度不遠,若遽行准許原告丙○○追加原告乙○○及追加備位聲明,徒使訴訟更形複雜,勢必延滯訴訟終結。
準此,本件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追加原告乙○○之訴亦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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