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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44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發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依「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價金額為9,132,000元,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91,4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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