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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
受 罰 人
即聲報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查穎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亦於98年8月20日就任,此有穎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憑,詎受罰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上開聲報期限之規定甚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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