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他,1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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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中救字第1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中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162元),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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