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1003,20100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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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之債權新台幣63,746元,於前移轉予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乙○○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乙○○不生效力。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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