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4898,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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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午○○
聲 請 人 亥○○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宇○○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申○○
聲 請 人 酉○○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地○○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未○○
聲 請 人 天○○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宙○○
聲 請 人 戌○○
聲 請 人 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關於督促程序裁判費之徵收,係採定額徵收標準,即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倘債權人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分別給付,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必備之法定程式,未繳納者,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多數聲請人係本於各自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為給付,是聲請人等應補繳裁判費12,500元。

聲請人等未繳足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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