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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慶崇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查明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惟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第三人張嘉松拍定,即將製作分配表以分配拍得之價金,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公示催告登報等事項,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元,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財管字第一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項表、支出相關費用明細、律師函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次查,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八百四十元費用之事實,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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