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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全壘打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5月11日至民國136年5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相對人全壘打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丁○○、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000,000元⑵1,9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98年5月28日⑵民國101年5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1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9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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