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拍,165,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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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3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⑴97年6月30日⑵97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00元⑵9,2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98年5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97年12月30日⑵98年1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9,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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