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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6日至民國124年1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970,000元⑶630,000元,並邀同黃鈺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4年1月1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12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57,9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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