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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甲○○為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97年7月31日 │800,000元 │97年8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 │ │ │ │ │人;
││ │ │ │ │ │林麗││ │ │ │ │ │卿 │├──┼───────────┼────────┼───────────┼────────┼──┤│002 │97年7月31日 │1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 │ │ │ │ │人;
││ │ │ │ │ │林麗││ │ │ │ │ │卿 │├──┼───────────┼────────┼───────────┼────────┼──┤│003 │97年7月31日 │100,000元 │97年11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 │ │ │ │ │人;
││ │ │ │ │ │林麗││ │ │ │ │ │卿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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