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111,2010030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究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770932之本票相對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富豪專業法拍房屋土地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應非發票人聲請人對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98年5月13日 │5,000,000元 │98年6月13日 │98年6月13日 │CH770931 │ │├──┼───────────┼─────────┼───────────┼───────────┼────────┼──┤│002 │98年7月14日 │4,000,000元 │98年8月14日 │98年8月14日 │CH770933 │ │├──┼───────────┼─────────┼───────────┼───────────┼────────┼──┤│003 │98年9月23日 │1,700,000元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CH770941 │ │├──┼───────────┼─────────┼───────────┼───────────┼────────┼──┤│004 │98年10月6日 │6,000,000元 │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6日 │CH770825 │ │├──┼───────────┼─────────┼───────────┼───────────┼────────┼──┤│005 │99年1月15日 │2,000,000元 │99年2月15日 │99年2月15日 │CH426484 │ │├──┼───────────┼─────────┼───────────┼───────────┼────────┼──┤│006 │99年1月20日 │6,000,000元 │99年2月20日 │99年2月20日 │CH426485 │ │├──┼───────────┼─────────┼───────────┼───────────┼────────┼──┤│007 │99年1月25日 │1,700,000元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 │CH0000000 │ │├──┼───────────┼─────────┼───────────┼───────────┼────────┼──┤│008 │98年4月9日 │3,000,000元 │98年5月9日 │98年5月9日 │CH770805 │ │├──┼───────────┼─────────┼───────────┼───────────┼────────┼──┤│009 │98年4月16日 │4,000,000元 │98年5月16日 │98年5月16日 │CH770809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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