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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98年4月17日 │520,000元 │99年1月5日 │99年1月5日 │WG00000000 │ │├──┼───────────┼─────────┼───────────┼───────────┼────────┼──┤│002 │98年6月18日 │1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0日 │WG0000000 │ │├──┼───────────┼─────────┼───────────┼───────────┼────────┼──┤│003 │98年7月21日 │600,000元 │99年1月10日 │99年1月10日 │WG00000000 │ │├──┼───────────┼─────────┼───────────┼───────────┼────────┼──┤│004 │98年12月10日 │250,000元 │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0日 │WG0000000 │ │├──┼───────────┼─────────┼───────────┼───────────┼────────┼──┤│005 │98年12月19日 │2,600,000元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CH494036 │ │├──┼───────────┼─────────┼───────────┼───────────┼────────┼──┤│006 │98年12月20日 │250,000元 │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0日 │WG0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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