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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除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
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由相對人乙○○、甲○○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5月22日、98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票據,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執以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716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閱證實。
聲請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顯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不計息 99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8年5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 │ │├──┼───────────┼─────────┼───────────┼───────────┼────────┼──┤│002 │98年5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 │ │├──┼───────────┼─────────┼───────────┼───────────┼────────┼──┤│003 │98年6月30日 │80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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