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54,20100305,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88年6月20日 │15,000元 │88年8月20日 │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78 │ ││ │ │ │ │止 │ │ │├──┼───────────┼─────────┼───────────┼───────────┼────────┼──┤│002 │88年7月6日 │15,000元 │88年9月20日 │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79 │ ││ │ │ │ │止 │ │ │├──┼───────────┼─────────┼───────────┼───────────┼────────┼──┤│003 │88年7月3日 │15,000元 │88年10月20日 │8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TH151880 │ ││ │ │ │ │止 │ │ │├──┼───────────┼─────────┼───────────┼───────────┼────────┼──┤│004 │88年8月2日 │15,000元 │88年11月20日 │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TH151881 │ ││ │ │ │ │止 │ │ │├──┼───────────┼─────────┼───────────┼───────────┼────────┼──┤│005 │88年9月10日 │15,000元 │89年12月20日 │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TH151882 │ ││ │ │ │ │止 │ │ │├──┼───────────┼─────────┼───────────┼───────────┼────────┼──┤│006 │88年11月12日 │15,000元 │89年1月20日 │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3 │ ││ │ │ │ │止 │ │ │├──┼───────────┼─────────┼───────────┼───────────┼────────┼──┤│007 │88年12月30日 │15,000元 │89年2月20日 │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4 │ ││ │ │ │ │止 │ │ │├──┼───────────┼─────────┼───────────┼───────────┼────────┼──┤│008 │89年1月4日 │15,000元 │89年3月20日 │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5 │ ││ │ │ │ │止 │ │ │├──┼───────────┼─────────┼───────────┼───────────┼────────┼──┤│009 │89年2月3日 │15,000元 │89年4月20日 │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6 │ ││ │ │ │ │止 │ │ │├──┼───────────┼─────────┼───────────┼───────────┼────────┼──┤│010 │88年7月14日 │15,000元 │89年6月30日 │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7 │ ││ │ │ │ │止 │ │ │├──┼───────────┼─────────┼───────────┼───────────┼────────┼──┤│011 │88年7月30日 │20,000元(其中之 │89年8月25日 │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TH151889 │ ││ │ │15,000元) │ │止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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