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繼,111,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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