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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接獲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應包括積極財產部分及消極財產部分,如無消極財產,亦應載明)」,逾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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