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26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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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葉輔文、乙○○二人,其中葉輔文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執行,對葉輔文則未為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執行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葉輔文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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