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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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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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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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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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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4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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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5,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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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70,401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30700+45000)×93% │
│ │ │ ﹦7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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