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395,2010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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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台灣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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