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0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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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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