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1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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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1,984元及地政規費8,225元,嗣經本院退還裁判費45,93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273元(計算式:171,984元-45,936元+8,225元=134,273),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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