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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其中相對人丁○○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0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審核,其中:㈠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再者,相對人丁○○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丙○○及乙○○○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丙○○及乙○○○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丙○○、乙○○○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甲○○部分:本件聲請人係以丁○○、丙○○、乙○○○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甲○○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亦即其並非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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