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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6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542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二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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