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財管,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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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張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二四六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遺產,應課徵遺產稅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為行使系爭遺產稅之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徵詢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關係人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乙○○之三子,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

執此,本院認為由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臺中市○區○○街二四六號三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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