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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2年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97年1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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