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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街四五二巷五十號處,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我國民法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自然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乃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收養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雖設籍在臺中縣,實際與被收養人及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双溪里双溪口一○三號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查詢在卷可憑。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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