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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被告之大陸人士身分資料(居民身分證或旅行證等),以資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提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被告之大陸人士身分資料(如居民身分證或旅行證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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