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婚,264,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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