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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菲律賓國籍人士,已於民國90年2月9日歸化為我國人民)與原告於85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詎被告於98年9月20日突然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迭經原告規勸,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媽媽,她從去年9月就離家,她並沒有與爸爸吵架,我們有去媽媽的公司問媽媽是否要回來,她說不回來,但沒有說為何不回來,媽媽離家後,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來看過我等語(參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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