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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蘇東姨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 ,餘由關係人蘇東姨負擔;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惟相對人所請求者為其代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案離婚訴訟既已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主張之律師酬金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於97 年1月12日消滅時效完成,相對人遲至98年12月間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5 號離婚等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關係人蘇東姨,茲因關係人蘇東姨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異議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委由關係人林玲珠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事件除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外,並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9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2分之1;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前開民事裁定、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參。
而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並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核屬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
惟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之律師酬金,應屬訴訟費用之ㄧ部,業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律師基於委任關係,對委任人之律師酬金、墊款請求權迥不相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至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未設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時效期間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 4頁參照)。
準此,相對人於98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灼然至明。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4萬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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