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聲,11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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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2005年8月27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7 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95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4年8月27日生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4年7 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4年8 月27日生效;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與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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