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五)嵐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9日結婚,嗣於93年12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4年1月16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分居兩地,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由提出離婚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應予准許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