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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原告前因與被告丁○○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89151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丁○○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2774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查詢被告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丁○○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訴外人即借款人黃麟貴已失蹤多年,先前伊因肺結核住院,以前的事都記不清楚,本件請依法處理,伊並無意見。
二、被告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件及本院99年1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丁○○曾擔任訴外人黃麟貴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151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結清/催收/呆帳環款查詢─對外債權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既擔任黃麟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在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就餘欠之款項,自仍應負責。
而被告2 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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