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小上,2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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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561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下即訴外人吳德添所有4樓之1房屋有漏水跡象,被上訴人甲○○乃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3年6月初數度以脅迫之方式,強行命令上訴人必須迅速僱請工人、水電工程技術人員及水泥工程人員進行抓漏工程。

上訴人迫不得已乃聘請訴外人巫金龍及吳敬賢將系爭房屋浴室內之地磚、壁磚、浴缸、馬桶、水箱打掉,以便追查漏水原因,工作天數達15天以上,最後發現漏水的主要原因為同號7樓之1房屋的管線破裂,並非上訴人之系爭房屋2個浴室發生漏水,上訴人乃又聘請巫金龍、吳敬賢及訴外人林明弘等,將上開因追查漏水原因而打掉毀損之2個浴缸、2個馬桶、2個水箱、2間浴室內的地磚、磁磚及壁磚回復原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另外接水管及瓦斯鋼管費用8,000元,共計55,000元,此有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巫金龍、土木工程施工人員吳敬賢、水電技師林明弘及吳德添可資傳訊作證。

㈡被上訴人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8月27日由被上訴人甲○○所擅自核准之修繕費4樓之1漏水修復工程8,000元款項並非修復4樓之1的漏水工程款,而係支付(6樓之1、7樓之1)的磁磚、天花板、浴室排風扇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甲○○所核准之93年8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花費之修繕費(即6樓之1與7樓之1間管道間漏水抓漏工程款)15,000元,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抓漏工程所支出之55,000元,均為抓漏所生之費用,而非裝潢的費用,原審判決以其為「裝潢」費用,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違背法令。

㈣原審並未依法傳訊證人吳敬賢、吳德添到庭作證,又未依法傳訊中禹工程有限公司何錦文、何仁偉調查6樓之1及7樓之1房屋做何種抓漏工作,原審判決就此亦未說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③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背法令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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