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小上,2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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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擬妥後,才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有事先言明如租金談不攏,隨時可搬走,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其兄弟要求上訴人搬遷,但因還有押金且租約未到期,上訴人乃拒絕搬遷,後來上訴人會搬走就是因為租金談不攏,上訴人在二個月前即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妻,租金若不降,上訴人就搬走,被上訴人本人亦同意,上訴人才搬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清電費,雙方說好先以押金折抵,如仍不夠再補足,怎能說上訴人違約等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甲○○於原審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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