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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3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蔡麗真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蔡麗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部分:依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足以證明於訴外人劉依萍來電時已善盡審查義務,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之未盡審查義務,就此足以動搖原判決為上訴人匯豐銀行敗訴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蔡麗真部分: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蔡麗真信用卡被竊取乙情,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蔡麗真將信用卡放置在皮包中,皮包均由上訴人蔡麗真親自保管,上訴人蔡麗真返家後將皮包置放於家中房間內,此與任何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難謂有何不妥或過失。
劉依萍係利用上訴人蔡麗真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入上訴人蔡麗真房間,竊取皮包內之信用卡盜刷現金,並於使用後偷偷歸還原位,實難認上訴人蔡麗真有何過失。
原審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不知其依據為何?以及有何規定信用卡必須「隨身」攜帶,連洗澡或做家事均不能放置於房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蔡麗真並未申請系爭預借現金之密碼,係由劉依萍冒名申請,此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匯豐銀行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劉依萍電話申請預借現金密碼時,未盡審查義務,甚至未再與持卡人電話確認,其有重大過失甚明。
再者,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必須具備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兩者缺一不可,而信用卡遭竊,並非當然遭人持以冒名消費或預借現金,此為一般人認知之生活經驗。
況倘被上訴人對於申請「預借現金密碼」能善盡審查義務,信用卡失竊後,遭盜刷之風險將減至最低,故縱上訴人蔡麗真之信用卡遭劉依萍竊取,與盜刷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蔡麗真應負一半之責任,顯有誤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經核兩造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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